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省(行署区,下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协商委员会)由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由全体委员中互选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协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为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任期同,连选得连任。协商委员会委员遇有更换必要时经协商委员会商定,得提请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更换之。
第四条省、市协商委员会的职务如下:
一、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二、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三、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四、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五、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策法令的意见;
六、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认真加以处理,务使有着落有交代;
七、协助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八、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九、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十、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十一、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工作。在正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室),其编制另定之。
第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各界人民代表及代表以外有关人士参加工作。各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之。
第八条 凡省、市协商委员会在代行地方委员会职权时,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指示;
二、有重点地分别报告每届人民代表会议及协商委员会开会的经过及各项决议案的实施情况;
三、搜集并汇报有关政法、财经、文教、土地改革以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情况;四、汇报县、市及县、市以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其工作。
第九条 驻在省、市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得出席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代表列席全国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条 省协商委员会对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直辖市对区协商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并处理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
二、搜集并研究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三、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解答省人民政府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
四、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进行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在省辖市及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三条 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省协商委员会于必要时,得派代表到省辖市及县考察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五条 省协商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市协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本通则制定之,经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通过施行。
第十八条 大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得参照本通则制订之。